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80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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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霖




李若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若嘉無罪。

事 實

一、謝清霖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20分許,見張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在屏東縣萬丹鄉河堤南路堤防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謝清霖啟動鑰匙發動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後由謝清霖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若嘉(李若嘉所涉竊盜犯行詳無罪部分敘述)離去後,騎乘至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一段路旁(近香內路)時因油箱內無汽油而棄置路旁。

嗣經張智傑發現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3月12日尋獲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張智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清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37、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若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張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3、27至29頁),且有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1至101頁)、蒐證照片(警卷第103至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0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屏警鑑字第11232972500號函及所附「普重機M7T-523尋獲案」DNA鑑定書(偵卷第13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41至14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4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謝清霖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均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清霖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清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謝清霖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謝清霖之前案僅列入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謝清霖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質非難;

被告謝清霖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有被告謝清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1至83頁),素行不良;

惟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張智傑,尋獲時機車車體未損壞等情,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謝清霖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

又被告謝清霖於案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謝清霖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修理機車,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正職,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清霖竊取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已說明如上,堪信本案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應對被告謝清霖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若嘉與同案被告謝清霖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20分許,見被害人張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萬丹鄉河堤南路堤防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清霖以不明方式啟動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李若嘉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由同案被告謝清霖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告李若嘉離去,嗣經被害人張智傑發現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若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若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9日、113年2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李若嘉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本院113年1月9日、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李若嘉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7、185至189、201至227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應諭知被告李若嘉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若嘉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現場把風,伊不知道同案被告謝清霖在幹嘛,他叫伊看前面,伊問他做什麼,他叫伊不要管,伊看到他騎一台車過來,然後就走了,他說他偷牽的,伊問他為何要偷車,他說沒關係,等等會丟掉,伊沒有要偷機車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若嘉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係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若嘉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蒐證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主張智傑)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1.被告李若嘉有無在旁把風之行為?2.被告李若嘉與同案被告謝清霖間有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五、經查: ㈠被告李若嘉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謝清霖一同出現在案發地點,而同案被告謝清霖竊取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告李若嘉離去等情,為被告李若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與同案被告謝清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239至231頁、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且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被告李若嘉無在旁把風之行為:⒈本案查獲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採集機車雙手手把表面僅檢出一DNA-STR型別,經比對後發現與同案被告謝清霖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屏警鑑字第11232972500號函及所附「普重機M7T-523尋獲案」DNA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又據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發現同案被告謝清霖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若嘉離去等情,並未拍攝到同案被告謝清霖與被告李若嘉下手行竊當時之畫面,故本案依據現場客觀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李若嘉確實有親自下手行竊、在旁把風等參與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清霖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李若嘉當時坐車去那裡要等人,但等不到人所以用走的,伊走到腳痠,旁邊有機車沒有拔鑰匙,所以順手牽羊,被告有看到伊偷機車,但是伊沒有叫被告李若嘉往馬路前面看,也沒有要求被告李若嘉如看到人、車經過要通知伊,被告李若嘉在伊行竊過程中沒有提供幫助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於偵查中證述:伊要偷機車時,被告李若嘉沒有幫伊把風,本案是伊一人行竊,與被告李若嘉無關等語(偵卷第229至230頁);

復於警詢時證述:行竊是伊提議的,沒有人把風等語(警卷第13頁)。

是依證人謝清霖之歷次證述均未曾證述被告李若嘉有何參與實施把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李若嘉有何共同竊盜之客觀犯行。

㈢被告李若嘉與同案被告謝清霖間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清霖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偷車前沒有跟被告李若嘉說要偷車,伊載被告李若嘉離開時他有問為什麼騎車走,伊說這是朋友的車,被告李若嘉沒有叫伊偷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於偵查中復證述:伊行竊機車時被告李若嘉並不知情,是伊臨時起意等語(偵卷第230至231頁),是證人謝清霖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是其自行起意行竊。

而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若嘉主觀上有何竊盜犯意,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謝清霖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李若嘉於案發時有於竊盜現場、嗣後經同案被告謝清霖搭載被告李若嘉離去等情,即遽認被告李若嘉與同案被告謝清霖間,就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對被告李若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若嘉有何竊盜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若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若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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