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82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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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靜玉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面積為228.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水利用地,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並與其父張勝利所有之同段196地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00年0月間莫拉克颱風過後不久,以穩固本件土地上水溝的水溝壁,使水溝能排水順暢以免影響其自家土地為由,未經本件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以一端在本件土地上,另一端跨連在196地號土地上之方式,在本件土地水溝旁搭建鐵欄杆架一座,而竊佔本件土地面積15.36平方公尺。

經本件土地管理機關受理檢舉而前往查看,並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發現上情。

經本件土地管理機關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上開鐡欄杆架,被告仍拒不拆除,迄至112年8月止,共計獲取使用本件土地而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1,462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景暉之證述、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陳景暉拍攝之被告搭建鐵欄杆全貌、測量佔用面積錄影及檢察官勘驗錄影內容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搭建鐵欄杆並佔用及本件土地面積達15.36平方公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莫拉克颱風後,為避免溝渠崩塌而搭建鐵欄杆;

雖然我有聽父親說附近有國有地,但不知道界線在哪裡,也不知道是哪個單位的,我們不是故意去佔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5、127頁)。

經查:㈠本件土地為國有水利用地,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並與被告之父張勝利所有196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於00年0 月間莫拉克颱風過後不久,以穩固本件土地上水溝壁,使水溝能排水順暢,避免影響其自家土地為由,未經本件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在跨連其父上開土地及本件土地,在水溝旁搭建鐵欄杆架一座,而佔據本件土地面積15.36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土地遭竊佔之面積為15.36平方公尺,實際測量之2邊寬度僅各3.78公尺、3.9公尺,長度為4公尺,有本件土地管理機關派員測量之手繪測量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3頁),又本件土地緊鄰被告之父所有196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警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搭設鐵架之範圍並非僅在本件土地上,亦有跨連至其父所有196地號土地,有測量佔用面積錄影及檢察官勘驗錄影內容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07至116、147至153頁),是被告雖有踰越地界而佔用本件土地情事,惟其佔用本件土地之處與其父所有196地號土地緊連,佔用方式亦係其使用自家土地搭建鐵架時,跨連雙方所有土地而為佔用,且僅踰越地界未達4公尺遠之些微距離。

是以現場情形觀之,實無法排除係使用自家土地過程中,因過失而佔用本件土地之可能。

㈢次查,196地號土地與本件土地間,並無設置明顯界線、標誌,可作為區分雙邊土地地界之判準,有上開測量佔用面積錄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07至116、147至153頁),本件亦未有證據顯示管理機關即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於被告架設鐵架時,有告示溝渠旁之土地為國有地,而為農田水利署所管領。

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僅因過失,不知地界而不慎佔用本件土地之可能。

被告辦稱其因不知地界而佔用本件土地等語,尚堪採信。

㈣復查,本件被告陳情其種植芒果及架設鐵支架係為水土涵養,避免農田土壤流失,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建設課人員黃建耀現場勘查結果,認有保護農用及排水功效,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排水、綠植及護邊坡設置勘查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是被告所辯亦非全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過失不知地界位址,在196地號土地搭建鐵架、栽植果樹以維護水土涵養時,不慎越界而佔用本件土地之可能,自難證明被告確有竊佔本件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

是被告於竊佔罪之主觀要件未能完全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不得認其該當竊佔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故意,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竊佔之罪嫌相繩,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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