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潤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3、13058、1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乙○○經診斷患有雙相型情感性精神病,致於後述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其與代號BQ000-K11206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曾為卡拉OK店之服務生與客人關係,對甲○抱持好感,嗣因細故與甲○發生消費糾紛,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跟蹤騷擾、毀損他人物品、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對甲○實行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附表一編號1、5部分)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致陳裕元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裕元,(附表一編號4、7至8部分)接續傳述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內容,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附表一編號2至3、6部分)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林麗珠,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對甲○實行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二編號11部分)並對屏東縣長周春米服務處之管領人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被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爰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住居所、告訴人甲○父母親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茲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以保護甲○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業經判處無罪,然遍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二卷第21至27頁),並無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毀損、跟蹤騷擾等案件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起訴後再撤回起訴,或經法院判決無罪之紀錄,是本案並無免訴或不受理規定之適用,應予實體審理。
另被告主張:我已經聲押2個月獲判無罪等語(本院一卷第346、348、350頁),應係混淆「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釋放被告」、「法院經實體審理後判決無罪」之刑事訴訟概念,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甲○)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屏警1700卷第7至10頁;
里警7000卷第11至13頁背面;
偵13058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甲○之父親BQ000-K112069A(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里警7000卷第18至19頁;
偵13058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甲○之母親BQ000-K112069B(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里警7000卷第24至24頁背面;
偵13058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珠(下稱林麗珠)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屏警5600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5頁;
偵11193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元(下稱陳裕元)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屏警5600卷第13至14頁;
偵11193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里警7000卷第28至30頁)、現場照片(里警7000卷第31至35頁;
偵11193卷第31至33頁)、店內平面圖(偵11193卷第30頁)、甲○所提供被告名片之翻拍照片、與暱稱「乙○○」之LINE對話紀錄(里警7000卷第36至50頁;
屏警1700卷第20至26頁)、林麗珠所提供與暱稱「乙○○」之LINE對話截圖(屏警5600卷第63至69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⑴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⑵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之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之同儕對遭排擠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
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完足判斷。
⑶另所謂「反覆或持續」,立法理由指明,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之意願,或對被害人之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之心態;
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之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
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之評斷。
又並非指全數之法定態樣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該法所舉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屬之。
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自承:我和甲○為卡拉OK店的服務生與客人關係(里警7000卷第5頁背面),我對她很好,她要什麼我給她什麼,她這輩子不會遇到像我這個好的人,所以我覺得緣分這個緣寫得很好,我曾經巧遇她,豔遇我請她吃飯,我對她有好感,她想認我當乾哥哥,我很疼她,我要拿2000萬出來幫你(指甲○)修繕三合院等語(屏警7700卷第23頁);
我把她當妹妹(偵13058卷第14頁);
我跟她有點熟,有點開玩笑,我喜歡她,有想對她表示好感,我也去過她家還跟她爸爸聊過天,我們都單身(偵12372卷第124頁);
我和她每月會見面,我有她的LINE,在她封鎖前我都會傳訊息,我也有她的電話,我也知道她家大概位置,去過她家附近等語(偵12372號第6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有表達過誰誰誰,問我有沒有吃醋等語(偵13058卷第17頁背面)。
被告雖否認有追求甲○之行為,然依被告上開供述、甲○之證述,可知其對甲○抱持好感,且具有服務生與客人之不平等關係、物品贈與之經濟從屬關係,並掌握甲○之日常生活軌跡,足認與甲○互動之關係與模式,存有性別相關之危險因子。
而被告因與甲○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自112年7月19日起,反覆、持續傳送含有恐嚇內容之訊息予甲○及林麗珠(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並張貼含有恐嚇、妨害名譽內容之字條於甲○工作處所(附表一編號4、6至8部分)、毀損甲○工作處所之物品(附表一編號1、5)、於甲○父親所有之自小貨車塗抹三秒膠、張貼甲○照片(附表一編號9部分),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足使甲○心生畏佈,影響甲○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甚明,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且縱甲○拒絕聯繫,卻仍續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辱罵、貶抑之言語或動作)之跟蹤騷擾行為,除彰顯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外,亦影響甲○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甚明,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自屬跟蹤騷擾行為。
3.附表一編號2至3、6所示行為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施加之惡害,祇須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已足。
至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經查,被告傳送含有「所有認識寶妹(即甲○)的人都會有事」、「我已經出發殺人了」、「文琪(即林麗珠),寶妹,……(略),緣店門前已撒了油,自己燒呢?還是我來代勞!」、「會讓妳死的不明不白」、「IP定位妳的住址,……(略),已經傳給兄弟,叫兄弟在妳臉上劃幾刀」等內容之訊息予甲○、林麗珠,並張貼「被人追殺」於甲○工作處所,衡諸社會常情及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足以使人與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產生直接之聯想,顯屬具體的惡害通知,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甲○、林麗珠心生畏懼之目的而實施,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顯。
4.附表一編號4、7至8所示行為符合散布文字誹謗之要件:⑴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
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
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
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⑵經查,被告張貼含有「寶妹(甲○姓名,詳卷)職賣毒品 通緝中~警民合作」、「寶妹(沾毒品)爭風吃醋不顧家庭 病態!! -前男友~」等內容之字條,乃具體指摘甲○以販賣毒品為職業、遭警察通緝、不顧家庭,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在貶抑甲○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甲○難堪。
再者,甲○既非公眾人物,其個人職業、素行與家庭狀態皆為私生活領域範圍,應屬私德,不論甲○有無上開行為,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得任意指摘或傳述。
是被告上開內容之指摘傳述不論是否為真實,均構成誹謗之犯行,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甲○販毒、遭警察通緝、不顧家庭行為,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確有上開行為,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並有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甚明。
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⑶另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查被告張貼字條之場所係甲○工作處所外、甲○住處附近,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里警7000卷第28頁)、現場照片可證(里警7000卷第31至33頁),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在上開處所張貼附表一編號4、7至8所示字條,自屬散布行為,而上開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對甲○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⑷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張貼含有具體指謫甲○以販賣毒品為職業、遭警察通緝、不顧家庭等內容之字條,並提出「病態」之主觀上意見,依上開說明,仍屬誹謗範疇,公訴意旨認於附表一編號8「病態」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屏警7700卷第25至30頁;
偵12372卷第98至100頁)、告訴人丙○○(下稱丙○○)於警詢之證述(屏警7700卷第31至32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屏警7700卷第83至1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7700卷第49至53頁)、屏東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google地圖、時序表(112偵12372卷第13至19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被告與甲○互動之關係與模式,存有性別相關之危險因子,業如前述。
而被告為迫使甲○與之聯繫或見面、抗議司法處理其與甲○之案件進行緩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屏警7700卷第15至23頁),竟反覆、持續丟撒冥紙、張貼「農曆七月 妳想吃 雞蛋,子彈 還是炸彈!!(3選1)」、「農七月的祝福」字條,行為地點遍布甲○經常出入之地點,甚至延伸至亦吸引媒體報導之縣長服務處、警察機關等,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足使甲○心生畏佈,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且縱甲○拒絕聯繫、報警處理,卻仍續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之言語或動作)之跟蹤騷擾行為,除彰顯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外,亦影響甲○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甚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為自屬跟蹤騷擾行為。
3.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經查,被告除丟撒冥紙外,亦張貼「農曆七月 妳想吃 雞蛋,子彈 還是炸彈!!(3選1)」、「農七月的祝福」等字條,對甲○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衡諸社會常情及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足以使人與死亡、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產生直接之聯想,心生畏怖,甲○於案發前早已因遭被告騷擾而報警處理(屏警7700卷第26頁),是被告撒冥紙與張貼上開字條相互結合,已屬具體的惡害通知,並非僅止於祝福之意,實基於恐嚇之犯意,為詛咒生命、身體,使甲○心生畏懼之目的而實施,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顯。
㈢事實欄一、二犯行係基於不同跟蹤騷擾之犯意: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
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其對甲○所為之跟蹤騷擾犯行,並經警製作書面告誡交付被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可證(里警7000卷第27至28頁),故被告前所實行之跟蹤騷擾客觀犯罪行為及主觀犯意,即已告中斷,則其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再對甲○為跟蹤騷擾行為,應認係另起犯意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附表一編號1至9)。
⑵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一編號1、5)。
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一編號4、7至8)。
⑷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2至3、6)。
2.集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的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或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查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時間上具密接性,具有反覆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舉,合於集合犯之性質,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3.接續犯: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之密接時地內,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基於相同之毀損他人物品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7至8之密接時地內,先後以張貼字條之方式對甲○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基於相同之散布文字誹謗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3、6之密接時地內,先後以傳送訊息、張貼字條之方式對甲○為恐嚇犯行(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對林麗珠為恐嚇犯行),係基於相同之恐嚇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4.想像競合:⑴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均侵害甲○、林麗珠之自由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在實行對甲○跟蹤騷擾之過程中,先後所為毀損他人物品、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與跟蹤騷擾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附表二各編號)。
⑵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各編號)。
2.集合犯:跟蹤騷擾行為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已如前述。
查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時間上具密接性,具有反覆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舉,合於集合犯之性質,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3.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之密接時地內,先後以張貼字條、丟撒冥紙之方式對甲○為恐嚇犯行(附表二編號11部分另對丙○○為恐嚇犯行),係基於相同之恐嚇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4.想像競合:⑴附表二編號11部分犯行,均侵害甲○、丙○○之自由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以實行跟蹤騷擾甲○之一行為,兼已恫嚇甲○使之心生畏怖(附表二編號11部分另恫嚇丙○○使之心生畏怖),因而同時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資料作為證據(偵12372卷第130至131、138至139頁),內容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二卷第24至25頁),復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一卷第333至33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之犯罪類型、罪名有別(前案為妨害公務執行罪、本案為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2.無自首減輕: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主張:我於貼完字條後有前往偵查隊,帶同警察至事發地點等語(本院一卷第32至33頁),然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林森路側犯案時,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人員查獲,併交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及偵查隊為後續偵辦,有屏東分局112年11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2924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85、87頁)可查,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說明: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因患有躁鬱症,案發前於興安診所就診,有該診所112年11月21日興安病歷字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一卷第113至115頁)、該診所113年1月8日興安病歷字第113010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一卷第167至214頁)可查;
嗣經本院檢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依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被告歷來病歷資料、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認為被告確實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第五版(DSM-5)中之躁症診斷標準,在精神醫學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
並參酌被告自陳之用藥情形,推測被告於案發行為當時並未額外服用藥物,因此可排除藥物影響當時精神狀態,另被告否認犯罪行為當時有飲酒,故亦可排除酒精作用導致意識清醒度下降或判斷力受損。
而被告在98年2月23日起在屏安醫院就診,目前在屏東市興安診所就診,100年11月至105年2月23日在屏安醫院住過3次精神科疾病病房,其前後之診斷均為雙相型情感性精神病。
被告長期獨居,日常生活節奏隨興、紊亂,在躁症症狀影響之下,內在自我控管力量薄弱,生活欠缺外部控管力量,就醫、服藥不規律,有時會挑選藥物服用,且法治觀念不足,綜合上述所有資料研判,被告在犯罪行為發生時顯然是在躁症症狀之影響之下,現實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是有缺損的,但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是被告因長期精神疾病所造成認知功能缺損,可能使被告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屏安醫院113年4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07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本院一卷第219至253頁)從而,依憑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係因雙相型情感性精神病所產生之躁症症狀等精神障礙,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學業與工作史、家族史、人際及親密關係、過去就醫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
據此,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上述疾病及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甲○前為卡拉OK店之服務生與客人關係,對甲○抱持好感,其與甲○發生消費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正當程序處理糾紛,竟屢以毀損他人物品、張貼字條、傳訊、丟撒冥紙等方式騷擾甲○,兼以文字渲染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貶損甲○於他人之印象,使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影響,使甲○處於不安環境,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且恐嚇甲○、林麗珠、丙○○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其於鑑定會談中向醫師表示「你也知道我是精神病患,法律上做事不用負刑事責任。
鑑定完就沒事了」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一卷第253頁),態度非佳;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甲○、林麗珠、陳裕元或丙○○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執行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其自陳之學業、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一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復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為散布文字誹謗罪,於事實欄二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各次犯罪行為態樣、手段雖非完全相同,但均有以張貼恐嚇甲○、妨害甲○名譽內容之字條,足認各次犯行係針對甲○所為,且犯罪時間均在112年7、8月間,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之年紀、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
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犯本案時,有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業如前述。
另自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除本案外,曾因妨害自由、妨礙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在112年8月13日經警方查獲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後,甫經2日便再犯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可見其再犯風險非低,有減少其失序或觸法行為發生之必要,併酌以上開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有內部、外部控管力量薄弱及就醫、服藥不規律之情形,因此,為免被告再犯,應受精神科規則治療、服藥,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所犯非屬重罪。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躁鬱症,衛生局都有定期關心,我也有服藥等語(本院一卷第131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開庭過程中,均自行到庭,於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問題及正常應答,此有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本院一卷第31至36、129至137、279至291、319至351頁),堪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按時服用藥物,亦可達成治療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
從而,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精神狀況,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避免被告再犯罪之虞。
基上,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此時再由執行機關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五、沒收㈠事實欄一部分:1.屏東分局於112年7月21日移送之扣案A4紙1張(詳偵11193卷第16頁112年度保字第127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雖為被告所有,然僅備註係「店門口旁盆栽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附表一編號4、6至8部分犯行所用之字條,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持以供附表一編號4、6至8部分犯行所用之字條5張、供附表一編號⑴⑶部分犯行所用之煤油、剪斷電線之工具、供附表一編號9⑴⑵部分犯行所用之三秒膠、甲○照片,均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又被告持以供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行傳送訊息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事實欄二部分: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因被告未實際張貼,堪認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3.至被告持以供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用之冥紙,均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12年7月19日
21時許
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
號旁之緣歌友會
⑴潑灑煤油於鐵門
⑵推倒店招牌1個
⑶剪斷電線1條
112年7月19日
18時41分許
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
號旁之緣歌友會
傳送「我的原則 不是
朋友就是敵人 我會讓
寶妹從地球消失無蹤
不只是在卡拉OK!」、
「寶妹是災星! 所有認
識寶妹的人都會有
事」、「我已經出發殺
人了! 殺,殺,殺,
殺,殺,殺!」、「我
已經出發殺人了! 殺,
殺,殺,殺,殺,
殺!」、「過期的白木
耳露也尚未給錢,不敢
碰。」等訊息予甲○,
致甲○因而心生畏懼
112年7月19日
21時至112年7
月20日17時許
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
號旁之緣歌友會
傳送「寶妹是災星!所
有認識寶妹的人都會有
事」「緣(文琪)的招
牌被我給砸了」「黎
明,或深夜來燒,免傷
人命」「文琪,寶妹,
可兒......人的相逢,
前世註定的 緣 緣店門
前已撒了油,自己燒
呢?還是我來代勞!」
「殺了妳,律師辯護說
: 只是精神病發作 再
強制就醫而已」「自做
孽,不可活! 全球有75
億人,少幾個人,沒
差!台灣是飽島 高屏溪
的魚,還很餓!」「寶
妹,妳封鎖我,會讓你
死的不明不白 到閻王
哪裡,投訴何人」「1.
照片,2.IP定位妳的住
址,已經傳給兄弟,這
幾天,靜待佳音!原則
上,叫兄弟在妳臉上劃
幾刀,不用害怕嗎!當
然,狗得替妳死!」等
訊息予林麗珠,致林麗
珠及甲○均因而心生畏
懼
112年7月21日
8時許
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 號
之大女人卡拉OK
於甲○工作之處所張貼
內容為「寶妹(甲○綽
號)販賣毒品 通緝中~
警民合作~」之含有指
摘甲○販賣毒品、遭警
察通緝之內容之字條
(追加起訴書贅載為恐
(續上頁)
嚇之紙),足以毀損甲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112年7月21日
15時許
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
號旁之緣歌友會
⑴砸破花盆3個
⑵砸損塑膠椅2個
⑶砸損店內黑色椅子2
個
112年7月22日
13時許
址設屏東縣○○
市○○路0段000
○0號之不見不
散練歌坊
於甲○工作之處所張貼
內容為「被人追殺,以
後別叫我~寶妹~」之恐
嚇內容之字條,致甲○
因而心生畏懼
112年7月25日
10時許
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0
號之五月花卡拉
OK
於甲○工作之處所張貼
內容為「寶妹(甲○姓
名,詳卷)職賣毒品
通緝中~警民合作~」之
含有指謫甲○以販賣毒
品為職業、遭警察通緝
之內容之字條,足以毀
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
112年7月29日甲○住處附近
(地址詳卷)
張貼寫有「寶妹(甲○
姓名,詳卷)職賣毒品
通緝中~警民合作」、
「寶妹(沾毒品)爭風
吃醋 不顧家庭 病態!!
-前男友~」之含有指謫
甲○以販賣毒品為職
業、遭警察通緝、不顧
家庭之內容之字條(追
(續上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
加起訴書贅載為恐嚇之
紙),足以毀損甲○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112年8月4日
8時許
甲○父親之住所
前(地址詳卷)
⑴於甲○父親所有之自
小貨車上塗抹三秒膠
(毀損部分未據甲○
父親告訴)
⑵於甲○父親所有之自
小貨車上張貼甲○照
片,並於照片背面寫
有「寶妹(甲○姓名
詳卷)高樹鄉廣興村
人」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12年8月15日1
5時30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旁之
緣歌友會
張貼寫有「農曆七
月 妳想吃 雞蛋,
子彈 還是炸彈!!
(3選1)」字樣之
手寫A4紙
112年8月15日1
5時45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0號
之不見不散練歌坊
張貼寫有「農七月
的祝福」字樣之手
寫A4紙,並丟撒冥
紙
112年8月15日1
5時47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
之逗留2.0卡拉OK
張貼寫有「農七月
的祝福」字樣之手
寫A4紙,並丟撒冥
紙
(續上頁)
112年8月15日1
5時49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
之幸運草卡拉OK
張貼寫有「農七月
的祝福」字樣之手
寫A4紙,並丟撒冥
紙
112年8月15日1
6時6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
天香卡拉OK
張貼寫有「農七月
的祝福」字樣之手
寫A4紙,並丟撒冥
紙
112年8月15日1
6時8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
五月花卡拉OK
張貼寫有「農七月
的祝福」字樣之手
寫A4紙,並丟撒冥
紙
112年8月15日1
6時10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大女
人卡拉OK
張貼寫有「農七月
的祝福」字樣之手
寫A4紙,並丟撒冥
紙
112年8月15日1
6時15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快
樂城2.0卡拉OK
張貼寫有「農七月
的祝福」字樣之手
寫A4紙,並丟撒冥
紙
112年8月15日1
6時17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
歡喜就好卡拉OK
張貼寫有「農七月
的祝福」字樣之手
寫A4紙,並丟撒冥
紙
112年8月15日1
6時19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
○○街00號之鳳凰
城歡唱城
張貼寫有「農七月
的祝福」字樣之手
寫A4紙,並丟撒冥
紙
112年8月15日1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張貼寫有「農七月(續上頁)
附表三:
卷別對照表:
6時22分許
公園路與忠孝路交
岔口之屏東縣長周
春米服務處
的祝福」字樣之手
寫A4紙,並丟撒冥
紙
112年8月15日1
6時28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
屏東分局
張貼寫有「農七月
的祝福」字樣之手
寫A4紙,並丟撒冥
紙
112年8月15日1
6時30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
張貼寫有「農七月
的祝福」字樣之手
寫A4紙,並丟撒冥
紙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已張貼恐嚇紙張13張
⑴112年度保字第1272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偵12372卷第76頁)
⑵所有人為乙○○
⑶犯罪所用之物
未張貼恐嚇紙張11張
⑴112年度保字第1272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2(偵12372卷第76頁)
⑵所有人為乙○○
⑶犯罪預備之物
膠帶3件
⑴112年度保字第1804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至3(本院一卷第107
頁)
⑵所有人為乙○○
⑶犯罪所用之物
(續上頁)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7700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屏警1700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441700號卷
屏警5600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585600號卷
里警7000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
0000號卷
偵123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2號卷
偵111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3號卷
偵130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39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