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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佰捌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豐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0時48分許及同年月29日2時許,由陳宗林(所犯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分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豐名至旭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倉庫,並由張豐名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剪斷上開公司置於倉庫後方空地之電纜線圈盤上之電纜線【25KVXLPE電纜250平方公釐一芯,共48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由陳宗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豐名及上開電纜線離開現場。
二、案經旭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由許慶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豐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19至21、305至30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99、208、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32至34、314至31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慶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30776號鑑定書(偵卷第73至7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7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87頁)、扣押筆錄(偵卷第91至9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07至131、133至155、157至17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83、289頁)等件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把,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堪認為鋒利且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基於不同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之說明: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偵卷第209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易卷第33至34、41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沒有意見等語(易卷第215至216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有異,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2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均不於如附表之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2.無自首減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案發後1週有至警局自首等語(易卷第214頁),然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2月29日接獲告訴代理人報案,到場發現現場遺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員警查證上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即表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業據告訴代理人許慶賢證述在卷(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偵卷第101、115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23至41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持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且所竊取電纜線之數量非低,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至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旭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3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車1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上開機車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且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未合於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25KVXLPE電纜250平方公釐一芯,共480公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油壓剪 1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張豐名 ③犯罪所用之物 2 膠布 7捲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95頁) ②所有人為張豐名 ③犯罪所用之物 3 黑色垃圾袋 2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卷第95頁) ②所有人為張豐名 ③犯罪所用之物 4 機車MAP-3661 1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卷第95頁) ②所有人為張豐名 ③犯罪所用之物 5 鑰匙 2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95頁) ②所有人為張豐名 ③與本案無關 6 安全帽 2頂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卷第95頁) ②所有人為張豐名 ③與本案無關 7 老虎鉗 1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卷第95頁) ②所有人為張豐名 ③與本案無關 8 外套 1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95頁) ②所有人為張豐名 ③與本案無關 9 衛生紙 1團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卷第95頁) ②所有人為張豐名 ③與本案無關 10 夾鏈袋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卷第95頁) ②所有人為張豐名 ③與本案無關 11 毒品殘渣袋 1件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易卷第103頁) ②所有人為張豐名 ③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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