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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賓
邱達智
邱富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賓與被告邱達智前因細故而有爭執,被告邱文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10分許,攜帶鐵製刀子1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下厝街北極殿前,持刀揮砍被告邱達智,被告邱達智將刀奪下後,竟與被告邱富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邱達智持棍毆打被告邱文賓,被告邱文賓將棍奪下後,被告邱達智及其弟被告邱富國又各持椅毆打被告邱文賓,被告邱文賓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想吐、頭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第7、8、9、11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邱達智亦受有左側中指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邱文賓、邱達智、邱富國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即明。
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
三、經查:㈠被告邱達智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邱文賓告訴;
被告邱文賓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邱達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邱達智、邱文賓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文賓、邱達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邱達智、邱文賓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邱富國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9號審理。
然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邱富國已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10月9日屏檢錦地112偵7697字第11290415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隨該函檢送之112年偵字第7697號起訴書1份、被告邱富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揆之前揭說明,就被告邱富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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