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86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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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6、1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景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0時27分許,在黃景平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號之寺廟「聖龍堂」內,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置於該處之上鎖功德箱後,竊取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李靜螢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寺廟「福德宮」內,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置於該處之上鎖功德箱後,竊取箱內之現金共5,000元。

二、案經李靜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景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7、74、78頁),核與被害人黃景平於警詢時、告訴人李靜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3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4、33至41頁,警二卷第34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39頁),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撬開之上鎖功德箱,並非門窗或牆垣,亦未固定在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不屬該款規定所稱「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所為自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因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9月30日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業與告訴人李靜螢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李靜螢1萬元,迄今已給付其中5,000元,另因被害人黃景平未到庭致無從與其達成和解,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83至85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現金5,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李靜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上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雖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如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螺絲起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7號卷 偵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663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663400號卷 警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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