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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淑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24至25、29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舊寮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281;
申請文號:里舊寮00000000)、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29日高醫附科字第1120111254號函暨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舊寮00000000)、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12月18日寶建醫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警卷第16、26至27頁;
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85、87至89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器具4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顯示該等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無自首減輕: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審理期日前未曾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無供出上游減輕:查被告未曾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警卷第3頁;
偵卷第38頁),足認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至30頁),素行非佳;
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衡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身心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5、118頁),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4份可佐(偵卷第59至61、63至65、67至69、71至73頁),上開扣案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器具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49頁) ②所有人為潘淑君 ③檢出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 ④證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6D015)(偵卷第59至61頁) 2 毒品器具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49頁) ②所有人為潘淑君 ③檢出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 ④證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6D016)(偵卷第63至65頁) 3 毒品器具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卷第49頁) ②所有人為潘淑君 ③檢出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 ④證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6D017)(偵卷第67至69頁) 4 毒品器具 (吸食器) 1個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本院卷第49頁) ②所有人為潘淑君 ③檢出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 ④證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6D014)(偵卷第71至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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