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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工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7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工寮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警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6至11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代號:屏麟洛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9月1日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06D096)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31、32、33、41、42頁、偵卷第67頁、第87至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8月、5月、6月,均經確定,嗣各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與另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科之①②③案同為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部分: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固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112年8月7日、同年11月3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然被告未同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觀警詢筆錄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自明,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本案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就被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又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成份鑑定報告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且被告亦自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本案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上開扣案物,均以其他日常用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1頁),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81g(含袋初秤重),淨重0.5863g(精秤重),驗餘重量0.5809g。
⒉檢驗方法:取白色結晶0.0054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成全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1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⒊檢出成分:微量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二甲基碸。
【Dimethyl Sulfone(MSM)】 (詳見偵卷第87頁) 2 毒品吸食器 1組 3 藥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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