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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5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2、783、784、785、786、7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蕙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郭蕙雯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擔任陳淑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旁鐵皮屋「伯樂檳榔攤繁華二店」之員工,負責提供銷售檳榔服務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於同年月4日6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內,將其業務上持有、置放在櫃檯之營收款項及零用金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21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上址。
㈡郭蕙雯於112年2月25日8時許起,擔任鍾旻光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員工,負責提供銷售檳榔服務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內,將其業務上持有、置放在櫃檯之營收款項及本金共計現金1萬1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上址。
二、郭蕙雯明知其無支付店家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月27日17時35分許,前往黃琼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莊家麵館」點購價值共720元之餐點,致使黃琼美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開始製作餐點,嗣郭蕙雯向黃琼美佯稱:其於附近之全聯喝酒,嗣後再至店內付款云云,而取走其中價值共220元之餐點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220元之餐點。
㈡於112年2月8日12時40分許,前往鄧藺萱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冬瓜幫」點購17杯之飲品(價值共840元),致使鄧藺萱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開始製作飲料,嗣郭蕙雯向鄧藺萱佯稱:請將其中15之飲品(價值共740元)外送至址設屏東市○○路000號之「五花馬水餃館」,老闆會付錢云云,而取走其中2杯之飲品(價值共100元)離去後,以此方式詐得2杯之飲品(價值共100元)。
㈢於112年2月15日18時57分許,前往洪敏龍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魯味店點購價值共500元之餐點,致使洪敏龍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開始製作餐點,嗣郭蕙雯向洪敏龍加購餐點,並佯稱:嗣後再至店內領取云云,並趁洪敏龍未注意之際,取走價值共500元之餐點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500元之餐點。
㈣於112年2月15日19時26分許,前往簡郁樺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飲料店點購17杯之飲品(價值共830元),致使簡郁樺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開始製作飲料,嗣郭蕙雯向簡郁樺佯稱:欲取走其中2杯熱飲回家保溫,嗣後再領取剩餘15杯之飲料云云,而取走其中2杯(價值不詳)之飲品離去後,以此方式詐得2杯之飲品(價值不詳)。
㈤於112年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謝紫縈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小吃部點購價值共805元之餐點,致使謝紫縈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開始製作餐點,因郭蕙雯向謝紫縈佯稱:要該店老闆將上揭餐點送至該小吃部附近之新北勢診所後,櫃檯人員將會付款云云,遭拒後逕行離去而未返回結帳,因而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陳淑美、黃琼美、鄧藺萱、洪敏龍、簡郁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鍾旻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謝紫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㈢㈤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32、238頁),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四卷第10至11頁;
偵緝卷第6至7頁;
本院卷一第132、238頁),上開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至7頁;
本院卷一第132、23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於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事實欄二、㈠㈡㈢
㈣㈤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等語(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然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向店家點餐、藉故或無故取走部分餐點後離去之目的,均係為取得店家所製作之部分餐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上自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係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加重: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偵緝卷第22至65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一第46至48、51至52、69至70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前科及執行紀錄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39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屬累犯。
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性質的法益侵害等語(本院卷一第23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2罪,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2.幫助犯減輕:被告於事實欄二、㈤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任檳榔攤之銷售員,並負責為客人提供銷售檳榔服務及收款等業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檳榔攤之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營收款項及零用金,又明知其無支付店家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卻仍反覆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為誆騙而取得餐食,致使告訴人陳淑美、鍾旻光、黃琼美、鄧藺萱、洪敏龍、簡郁樺、謝紫縈(下稱告訴人7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又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均有不該;
且其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7至64頁),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有賠償意願,惟因現另案入監服刑而無力賠償告訴人7人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陳淑美、鍾旻光、簡郁樺、洪敏龍、謝紫縈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05、221、224、227、232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合法返還各該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事實欄一、㈠
郭蕙雯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貳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欄一、㈡郭蕙雯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事實欄二、㈠
郭蕙雯犯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貳拾捌
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貳佰貳
拾元之餐點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欄二、㈡
郭蕙雯犯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壹佰元
之飲品貳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欄二、㈢
郭蕙雯犯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伍佰元
之餐點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㈣
郭蕙雯犯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飲品貳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㈤郭蕙雯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拘役拾伍
(續上頁)
附表二:
附表三:
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編號
事實
物品名稱、數量
事實欄一、㈠
現金2萬2210元
事實欄一、㈡
現金1萬1000元
事實欄二、㈠
價值共220元之餐點
事實欄二、㈡
價值共100元之飲品2杯
事實欄二、㈢
價值共500元之餐點
事實欄二、㈣
飲品2杯(價值不詳)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1、1
3 至14 頁;本院卷一第228 至231
頁)
告訴人陳淑美部分
(事實欄一、㈠)
證人林岱璿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
第15至1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
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112年2月21
日偵查報告(警八卷第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基本資料
(警五卷第17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警五卷第27
(續上頁)
至29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鍾旻光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4頁;
本院卷一第218至221頁)
告訴人鍾旻光部分
(事實欄一、㈡)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
內埔分局)112年4月16日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2頁)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26至
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黃琼美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8至10頁)
告訴人黃琼美部分
(事實欄二、㈠)
10 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2年2月25日
偵查報告(警三卷第4頁)
11 莊家麵館點菜單(警三卷第30頁)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31
頁)
13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警三卷第32至3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鄧藺萱於警詢之證述
(警四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鄧蘭萱部分
(事實欄二、㈡)
15 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2年2月21日
(警四卷第8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洪敏龍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頁;本
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告訴人洪敏龍部分
(事實欄二、㈢)
17 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2年2月19日
偵查報告(警五卷第2頁)
1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
(續上頁)
卷別對照表:
第11至13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簡郁樺於警詢之證述
(警六卷第3頁)
告訴人簡郁樺部分
(事實欄二、㈣)
20 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2年2月19偵
查報告(警六卷第2頁)
2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
第12至13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謝紫縈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警七卷第4至5頁;
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告訴人謝紫縈部分
(事實欄二、㈤)
內埔分局112年4月15日偵查報告
(警七卷第1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警七卷第10
至12頁)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388000號卷
警二卷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6996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9676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8765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3880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387900號卷
警七卷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699500號卷
警八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876700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05號卷
(續上頁)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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