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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量零點壹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366號搜索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鑑份鑑定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58公克,驗餘重量0.1249公克),為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公司112年8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及秤重照片存卷可佐,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該針筒1支業已遺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4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本署指揮警方偵辦黃俊傑之子黃柏翔涉嫌販毒案件,警方於112年6月15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俊傑父子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黃俊傑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0公克)、注射針筒1支,同日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然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及針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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