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郭○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被告與本案少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 三、刑之加重事由:
- 四、刑罰裁量: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鍬1把,雖為被告與本案少年供本案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與本案少年於112年1月4日晚間11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查少年郭○佑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電線桿爬到2樓,因為紗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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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郭○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與少年郭○佑、黃○鋐(95年10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少年)、郭○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少年)於112年1月4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EZ快速剪髮」店(下稱本案失竊地點),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由乙○○移開監視器,並由郭○佑試圖攀爬電線杆踰越窗戶進入本案失竊地點未果,再由黃○鋐持乙○○交予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把,撬開本案失竊地點後門之鐵門,供乙○○進入本案失竊地點後,徒手竊取放置在1樓鐵櫃架上、塑膠空盒內為「EZ快速剪髮」店長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4人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少年黃○鋐、郭○佑、郭○豪(下合稱本案少年)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相關年籍身分資料依上開規定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8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議要竊盜,黃○鋐說那是他阿姨家,他要進去拿錢,所以我幫他移動監視器,我沒有拿鐵鍬給黃○鋐,那時我跟郭○豪都在路的後面,我只有看到黃○鋐走進去,沒有看到黃○鋐破壞門窗、也沒有看到郭○佑爬電線桿等語(本院卷第43頁)。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本案失竊地點工作;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偕同本案少年至本案失竊地點,被告有移開監視器之行為,當下本案失竊地點有遭人未經允許逕行取走現金5,000元,且被告事後有獲得現金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且與證人即共同犯案之少年黃○鋐(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49至51頁)、郭○佑(警卷第28至33頁、偵卷第95至98頁)、郭○豪(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98至101頁)、證人即本案失竊地點店長甲○○(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65至6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2至3頁)、失竊地點門口照片2張(警卷第54頁)、112年1月4日23時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警卷第55至59頁)、裝有失竊現金之塑膠空盒照片2張(警卷第60頁)、證人甲○○庭呈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且此部分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本案失竊地點遭人未經允許逕行取走現金5,000元時,有行為分擔(移開監視器),事後有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堪認被告與本案少年確有共同竊盜本案失竊地點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有進入本案失竊地點竊取現金:⒈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大約112年2月底發現店內現金有短少,因為帳目對不起來,才發現我們固定會放在塑膠盒的零用金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9頁),是以本案失竊之現金,係本案失竊地點固定放置於塑膠盒內之營業用零用金。
查本案用以放置失竊零用金之塑膠盒雖為透明材質,近觀得以看見內部存放物之大致顏色及輪廓,然該塑膠盒與其他雜物共同置於1樓鐵架上,遠觀並無醒目、突出之處,尚難立即發覺有財物存放其中,且該鐵架上尚有其他置物盒可用以存放財物,有照片2張可佐(警卷第60頁),若非行竊者早已知悉本案失竊地點有存放營業用零用金於該塑膠盒之習慣,必將翻找現場所有可能之置物空間,並導致現場遺留翻箱倒櫃之搜索痕跡。
然據證人甲○○於112年1月12日之第1次警詢中之陳述:(問:現場遭破壞之物品為何?價值多少?)紗門的網子被破壞,第二道鐵門被撬開。
(問:除上述物品外,是否有其他物品遭竊?)沒有。
因為還有第三道鐵門,有被竊嫌拉開一點點,但因為那個後門平常都沒有在開,所以可能卡住無法拉上去,竊嫌無法進入到店內等語(警卷第36頁),顯示證人甲○○於本案事發後第一時間,誤以為本案行竊者並未進入店內竊取財物,足認本案失竊地點於本案事發後,店內無並殘留搜索財物、翻箱倒櫃之痕跡,可知本案行竊者應屬熟悉本案失竊地點之人。
⒉被告有於本案失竊地點工作之經驗,已如前述。
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2年前有當3個月的工讀,本案少年我均不認識等語(偵卷第66頁),是以本案少年與本案失竊地點均無淵源。
再者,證人即共同犯案之少年郭○佑(下稱少年郭○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在那邊工作過,他知道錢放哪等語(偵卷第97頁),亦徵被告對本案失竊地點具有一定之熟悉程度,堪認被告無須搜索現場、翻箱倒櫃,即可竊得存放於固定位置之營業用零用金。
且證人即共同犯案之少年黃○鋐(下稱少年黃○鋐)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撬開鐵門而以,被告自己一個人進去拿錢等語(偵卷第50頁),足認進入本案失竊地點、偷竊現金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㈢被告有攜帶鐵鍬犯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後門的洗衣機跟樓梯有遭人移動痕跡等語(警卷第35至36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應該是先把紗門割破,手伸進去把第二道的鐵門勾子拉開,再打第三道的鐵門撬開等語(偵卷第66頁),是以根據證人甲○○之證述,本案行竊者係從後門進入本案失竊地點。
此與少年黃○鋐證稱:一開始郭○佑爬電線桿到理髮店二樓,想開窗戶進去但不能進去,因為被招牌擋住,被告叫我拿鐵鍬把一樓後門的喇叭鎖撬開等語(偵卷第50至51頁),互核相符,足認本案行竊者應係利用鐵鍬從後門進入本案失竊地點。
又少年黃○鋐於偵查中證稱:鐵鍬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偵卷第50頁);
證人即共同犯案之少年郭○豪(下稱少年郭○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在我那台機車的腳踏板有載1個鐵鍬等語(偵卷第100頁),均證稱被告當時有攜帶鐵鍬,足認被告確實有攜帶鐵鍬1把並供少年黃○鋐用以犯本案。
㈣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同犯罪有認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00年0月生),少年黃○鋐(00年00月生)、郭○佑(00年0月生)、郭○豪(00年0月生)均為未成年人,有被告及本案少年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41、44、47、5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少年觀護所認識本案少年,我知道郭○豪小我1個月、郭○佑是郭○豪的弟弟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考量兄弟間年齡差距至少為10個月,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之常識,是以依照被告前述之主觀認知,被告應認為少年郭○佑較其年幼11個月以上(即94年4月以後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僅17歲),是以被告對於少年郭○佑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一事,顯有認識。
㈤被告雖辯稱係少年黃○鋐稱本案失竊地點為其阿姨家,少年黃○鋐要進去拿錢等語,然據少年黃○鋐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本案失竊地點是我阿姨家,偷東西是被告提議的等語(偵卷第51頁);
少年郭○佑於偵查中證稱:那不是黃○鋐阿姨的店,被告說那是他自己工作過的店等語(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況且被告曾於本案失竊地點工作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竟辯稱少年黃○鋐主張本案失竊地點為其阿姨家,顯不可採,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甚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經查,未扣案之鐵鍬1把,屬於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郭○佑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對此有認識,已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本案少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郭○佑共同實施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本案少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曾試圖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非佳;
又被告有數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本案被害金額5,000元,並非鉅額,被告持兇器鐵鍬、與本案少年結夥三人以上共犯本案,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2種加重要件,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顯然較普通竊盜罪為高,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參考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查少年黃○鋐於偵查中證稱:竊得之款項是我們4個人平分等語(偵卷第51頁);
少年郭○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跟黃○鋐對分錢,我跟郭○豪沒有拿錢等語(偵卷第97頁);
少年郭○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分到錢,我不知道多少錢等語(偵卷第100頁),顯示本案少年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分配結果均供述不一,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得分配之實際金額,是以本院僅就被告承認其實際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鍬1把,雖為被告與本案少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存在,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與本案少年於112年1月4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本案失竊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郭○佑攀上本案失竊地點旁之電線桿,自未上鎖之紗窗進入本案失竊地點之2樓,再步行至1樓門口,自內部拉開第3道鐵捲門,供黃○鋐進入本案失竊地點後,徒手竊取放置在1樓鐵櫃架上、塑膠空盒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4人旋即離去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少年郭○佑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電線桿爬到2樓,因為紗窗沒關,我就打開爬進去,在走到一樓幫他們開門等語(偵卷第97頁)。
然根據少年黃○鋐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郭○佑爬電線桿到理髮店二樓,想開窗戶進去,因為被招牌擋住,沒有爬進去等語(偵卷第51頁);
少年郭○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注意到郭○佑有沒有爬進去等語(偵卷第100頁);
被告於警詢中稱:郭○佑從廣告的鐵架後方往裡面爬,我不確定他有沒有進去等語(警卷第7頁),是以少年郭○佑是否有從窗戶爬入本案失竊地點,非無可疑。
復綜觀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及本案少年有透過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本案失竊地點,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踰越窗戶」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踰越窗戶」部分犯行,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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