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基芳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9分至15分許,在告訴人陳有琳住處即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徒手將該機車牽至附近空地後,再撿拾現場之木棍(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朝該機車一陣亂砸,致該機車燈具、外殼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