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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炎泰於民國112年3月5日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因與乙○○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乙○○之頭髮,將乙○○拖行於地板上,並以腳踢乙○○之身體1次,造成乙○○受有左側顏面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炎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5頁),並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且有徒手推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下我們都有喝酒,我有徒手推告訴人,我將告訴人推出門後,就將門關上,我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0頁)。
惟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徒手推告訴人,且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2至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3111800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偵卷第31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5日3時30分許,我在被告家,我跟被告都有喝酒,因為被告欠我債務,我向被告討取時,被告抓狂對我施暴,遭被告徒手拉頭髮拖行並以腳踢我,拖行過程中,我頭部有撞到地板等語(警卷第6至8頁);
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跟被告有金錢上的往來,我跟被告討,被告徒手抓我頭髮,把我拖行在地板上,用腳踢我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始終證稱本案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拉頭髮拖行、以腳踢身體所致,施暴之動機係因被告遭告訴人追討債務,憤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
⒉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18時9分許,經檢查受有左側顏面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勢,且受害人主訴略以:「①發生時間:112年3月5日3時30分。
②身體傷害描述:顏面及雙下肢疼痛。
③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徒手,被拖行。」
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警卷第12至13頁),可見告訴人於事發翌(6)日即赴醫院驗傷,所述被害經過始終一致,且告訴人受傷部位分布於顏面、雙下肢,傷勢類型均屬挫傷,核與告訴人證述「徒手拉頭髮推行、以腳踢身體」等語,所呈現之攻擊手段、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勢等情況吻合,益徵告訴人之指述非屬無據;
再參以被告斯時因遭告訴人追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氣氛已難認和平,且被告亦承認當時有將徒手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並於警詢中表示: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應該是我將她推出我家門外的時候,她跌倒導致的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雙方已有肢體上之衝突,於此情況下,被告基於一時氣憤,確有徒手拉告訴人頭髮拖行、以腳踢告訴人身體之動機。
綜此,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卻未思以理性和平解決,竟徒手拉告訴人頭髮拖行、以腳踢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意調解,但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1頁),此應納入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之考量;
復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及嚴重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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