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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本院已先行判決)與少年林○守共犯本案犯行,而少年林○守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詳細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有林○守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警卷第24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少年林○守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另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後補充「(業由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另行判決在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由乙○○持不詳工具破壞上揭回收場之門窗後,與甲○○一同爬入該回收場」更正為「乙○○與甲○○一同攀爬鐵門進入該回收場內,由乙○○徒手破壞該回收場內之監視器1支、鐵皮屋之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鐵皮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電線(內含紅銅約50公斤,價值約1萬5000元)等物」更正為「銅線50公斤【價值1萬5000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得手後」補充「由乙○○與甲○○共同」。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7、144、148至149頁)」。
四、起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乙○○持不詳工具破壞回收場之門窗,然檢察官就該不詳工具為何並未說明,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曾自白有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回收場門窗之行為,且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我未攜帶工具或物品行竊等語(偵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乙○○有上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乙○○有徒手破壞門窗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應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乙○○攀爬鐵門進入該回收場內,由乙○○徒手破壞該回收場內鐵皮屋之門窗,而毀越門窗竊盜,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加以更正(本院卷第149頁),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與起訴該部分係屬同一法條之不同加重要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同案被告乙○○毀損鐵皮屋外之監視器1支係毀損安全設備云云(本院卷第149頁),惟監視器之功用係為蒐集他人犯罪或己身被害之證據,並不足以防盜,非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公訴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少年林○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林○守行為時為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
又被告自承知悉少年林○守係少年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復有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可證(偵卷第63、6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再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分擔行為之輕重、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犯罪所得均由同案被告乙○○一人獨得,被告並未取得分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7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1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朋分任何利益,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林○守(民國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時2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林○守前往丙○○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其等下車後,由乙○○持不詳工具破壞上揭回收場之門窗後,與甲○○一同爬入該回收場,林○守則在外把風,乙○○與甲○○在該回收場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電線(內含紅銅約50公斤,價值約1萬5000元)等物,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搬運至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甲○○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乙○○、甲○○、林○守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甲○○就上揭犯行,與未成年人林○守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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