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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政於民國111年11月4日7時40分許,在告訴人李雅鈴經營之雅築茶坊(址設屏東縣○○鄉○○巷000○0號)內,因與告訴人李雅鈴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拐杖朝站在吧台內之告訴人李雅鈴頭部及放置在吧檯上之咖啡機、玻璃杯等物品揮擊,致告訴人李雅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玻璃杯碎裂及咖啡機外觀凹陷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雅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開案件俱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為聲請准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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