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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德昌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之傷害,因而四肢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被告於該事件中,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其心神狀態,該院函覆之鑑定結果認:「以往病史:…個案(按:即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恢復」、「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識昏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48號卷宗【下稱監宣卷】第10頁)、該院屏安鑑字第(113)040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監宣卷第26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之理解力及陳述能力已有缺損,顯然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而有因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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