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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倫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陳志倫係砂石場工人,得知元祖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元祖公司)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其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門號卡),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致電元祖公司高雄辦公室,向元祖公司高雄辦公室員工恫稱:若不支付款項,將公開有損元祖公司名譽之資料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元祖公司,元祖公司高雄辦公室員工遂提供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14之元祖公司屏東砂石工廠(下稱元祖公司屏東廠)之公務電話予陳志倫。
陳志倫取得元祖公司屏東廠公務電話後,於同年2月7日13時許致電元祖公司屏東廠,經元祖公司屏東廠廠長鄭育昌接聽後,陳志倫以告知持有有損元祖公司名譽之資料為由,與鄭育昌相約至新南勢國小見面,鄭育昌到場後因未見陳志倫遂返回元祖公司屏東廠,嗣陳志倫於同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功能聯繫鄭育昌,並恫稱:若不支付款項,將公開有損元祖公司名譽之資料等語,致鄭育昌心生畏懼,向陳志倫表示需與元祖公司上司討論方能決定等語。
陳志倫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月12日16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向鄭育昌確認元祖公司是否支付款項,並恫稱:若不支付款項,將公開有損元祖公司名譽之資料等語,致鄭育昌與元祖公司員工均心生畏懼,鄭育昌遂向陳志倫表示元祖公司同意於同年2月16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志倫,並相約交付款項,迨同年2月16日10時51分許,鄭育昌配合警方調查,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假意交付50萬元予陳志倫,陳志倫另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虛構「王建雄」名義簽立切結書後交付予鄭育昌,以表彰收訖50萬元且不再藉端向元祖公司取財之意,足生損害於「王建雄」及鄭育昌,陳志倫旋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50萬元(已發還鄭育昌)而未果。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志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438偵卷第85至92頁、第175至17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1年3月15日職務報告暨附件、111年2月12日17時29分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話錄音譯文、切結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2月16日統一超商多多立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LINE對話擷圖等件附卷可憑(見2438偵卷第23至29頁、第35至75頁、第93、95頁、第149至1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切結書上偽造「王建雄」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被告形式上雖已取得上開款項而為既遂,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且在偵查機關監督下假意交付上開款項,從而被告自始不可能既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係基於使被害人元祖公司交付財物之目的所為,則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上開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實屬被告實行恐嚇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至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簽署切結書及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假意交付被告款項,被告因而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恫稱將散布不利於元祖公司名譽之事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50萬元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所有,我是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向元祖公司、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之遂行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亦稱:切結書上「王建雄」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卷附之切結書上「王建雄」之署押自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卷附之切結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被告對於上開切結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含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2 「王建雄」署押 1枚 ⒈簽署於附表編號3所示切結書上 ⒉偵卷第93頁 3 切結書 1張 ⒈偵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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