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96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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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其


林志遠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第1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切管鉗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切管鉗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賴士其、林志遠與蘇聖智(蘇聖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均為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9時許,由賴士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志遠、蘇聖智,林志遠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切管鉗1支,前往林宏穎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寶晶能源城市發展電業太陽能發電廠(下稱寶晶發電廠),由賴士其在外把風,蘇聖智、林志遠進入廠內,並由林志遠以上開切管鉗剪斷而竊取廠內電纜線6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長度約150公尺、重量75公斤)後,再由蘇聖智、林志遠共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A車上,旋即搭乘賴士其所駕駛之A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宏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3月30日3時30分許,由賴士其駕駛A車,林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蘇聖智,並由林志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切管鉗1支,一同前往黃育偉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冠泉能源有限公司之太陽能發電廠(下稱冠泉發電廠),由賴士其在外把風,林志遠、蘇聖智則進入廠內,並由林志遠以上開切管鉗剪斷而竊取廠內電纜線6條(價值約6萬9,000元、長度約30公尺、重量約50公斤)後,再由蘇聖智、林志遠共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B車上,旋即由賴士其駕駛A車、林志遠駕駛B車搭載蘇聖智離開現場。

嗣經黃育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穎、黃育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士其、林志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士其、林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7261卷第47頁至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穎、黃育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6頁至第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一㈠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40頁)、如事實欄一㈡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遠於上開2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切管鉗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傷人,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被告賴士其於案發時雖僅在外把風,然其既與被告林志遠、同案被告蘇聖智共犯本案2次竊盜罪,且均知悉其2人係進入發電廠剪電纜線(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賴士其顯然對於其他被告有持兇器犯本案乙事有預見且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自亦構成上開加重要件。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士其於被告林志遠、同案被告蘇聖智2次行竊之際,均在發電廠外為其等把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應評價為共同正犯,並算入結夥行竊之人數。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蘇聖智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與同案被告蘇聖智共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切管鉗行竊,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財產損失,亦可見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所為自有不該;

惟念及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賴士其於本案為把風、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林志遠則為實際行竊且保有犯罪所得之人(詳後述)、參與情節較重等共犯間分工情形,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士其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賴士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切管鉗1支,被告林志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切管鉗是同案被告蘇聖智所有,且2次犯行只有其中1次有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然被告林志遠於警詢中已自承:2次用的切管鉗是我之前工作留下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主張切管鉗為其所有且攜至現場,核與同案被告蘇聖智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被告林志遠使用甚麼方式剪斷電纜線,我看到的都是已經剪斷的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主張若有使用工具均係被告林志遠處理等情相符,可見應以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所供較貼近於真實,而應認切管鉗係被告林志遠所有且供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志遠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⒈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蘇聖智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竊得電纜線6條等情,已如前述,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2人。

而被告林志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2次竊得之電纜線我都是跟蘇聖智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然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已自承:事實欄一㈠部分,我自己在3月27日開車到高雄市鳳山區將所竊取之電纜線交給1名網友,但我沒有拿到錢;

事實欄一㈡部分,我自己在3月30日開車到高雄市鳳山區將所竊取之電纜線交給1名網友,我因此獲得3千元油錢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主張2次行竊所得均為其自行處分(而未交予其他被告),核與同案被告蘇聖智於警詢時供稱:2次行竊後的電纜線我都不清楚被告林志遠有無拿去變賣或如何處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以及被告賴士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2次都沒有取得任何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均相符,足見本案2次行竊後之犯罪所得,最終均係交由被告林志遠管領、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於被告林志遠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起訴書誤載為鄭央鄉,應予更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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