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97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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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麗於民國112年1月2日14時3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工人莊文瑞將張金英在前揭土地路旁搭建,用以吊掛展售衣物之遮棚鐵架之焊接錏管橫桿6支(長度分別為262、329、329、460、229、216公分),自該鐵架上拆下,致毀損該鐵架的功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英之證述、證人林玄宗之證述、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提出之照片7張、於同年6月20日提出之照片8張、112年4月28日調查報告暨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的農地在告訴人攤位後方。

我與莊文瑞只攜帶掃把前往打掃,因為該處是菜市場,垃圾很多,我們沒有拆除前揭鐵架之錏管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10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2日14時30分許,與莊文瑞前往前揭土地。

告訴人平時在前揭土地路旁擺攤賣衣服,因而在該處搭建用以吊掛展售衣物之遮棚鐵架,該鐵架並有錏管橫桿6支(長度分別為262、329、329、460、229、216公分)焊接其上。

嗣於112年1月2日14、15時許經林玄宗發現前揭錏管遭人拆下後置於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2日14時30分許,帶1名工人莊文瑞前往前揭土地掃垃圾。

告訴人平時在前揭土地路旁擺攤賣衣服,但當時告訴人並未擺攤,我的農地在告訴人攤位後方等語(見偵卷第85、86、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鐵架是我雇工人搭建,工人用火黏上去,已經2、30年,用以吊掛衣服供擺攤做生意使用。

112年1月2日14時30分當時我不在現場,是林玄宗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我看到錏管被拆下來就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87頁);

證人林玄宗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答應我讓我在告訴人攤位擺攤,我遂於112年1月2日14、15時抵達前揭土地整理攤位,看到遮棚鐵架用以吊掛衣服的錏管被拆除放到下面來,我去看的時候,錏管已經拆好放在地上了,所以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怎麼會這樣,我有看到被告帶1位先生在現場整理,我詢問被告,被告說旁邊農地是她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大平派出所111年4月28日調查報告暨檢附之當日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置於地面之前揭錏管6支測量長度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不詳日期擺攤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57、9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前揭錏管是否為被告拆除或由被告指示莊文瑞拆除,論述如下: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拆除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證人林玄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去看的時候,錏管已經拆好放在地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足見前揭證人均未見聞前揭錏管遭拆除之過程。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要拆除前揭錏管需要工具,但沒有注意到現場有無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證人林玄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場的先生是騎著腳踏車來的,我知道有帶掃把,沒看到有沒有其他工具。

我在現場沒有聞到燒焊或切割產生的異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證人李玟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到現場沒有看到切割用工具或聞到任何異味。

我於000年00月間就看到前揭錏管在地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前揭證人俱未見聞被告或莊文瑞攜帶拆除前揭錏管所需之工具到場,是前揭錏管究否為被告拆除或被告指示莊文瑞拆除,又何時、如何拆除,無從辨明。

且查,證人林玄宗證稱看到莊文瑞攜帶掃把到場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攜帶掃把到場清掃等語相符,被告前揭所辯,非全然無據,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叫工人拆下擋住鐵門的2根橫桿以進入農地內掃地,因為我設的鐵門有2根橫桿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前揭土地路旁供進入農地之鐵門照片為佐(見偵卷第89頁),觀諸該照片顯示該鐵門前確實有2根橫桿,足見被告所供承拆下之橫桿與告訴人指訴遭拆除之前揭錏管並不具同一性,自無從以被告前揭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拆除或被告指示莊文瑞拆除前揭錏管事實之證據。

㈣證人林玄宗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的時候我有看到是被告帶的工人把前揭錏管拆下來放地上。

我記得前揭錏管是用綁的而已。

(後改稱)有些是用黏的、有些是用綁的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

然證人林玄宗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如前引證述所示,證稱看到被告與莊瑞文到場,但未見聞拆除過程等語,是此部分證人林玄宗所述情形恐因記憶有所誤差,自不能據此逕認定確係被告指示莊文瑞拆除前揭錏管之情事,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拆除或曾指示莊文瑞拆除前揭錏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指示莊文瑞拆除前揭錏管犯行,自無從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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