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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印
輔 佐 人 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印為告訴人孫榮隆之岳父,詎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醫院後方機車停車場旁,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其機車左前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機車後方所連結之黃色拖車,取出未扣案之竹子1根後,持之揮打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手部、腳部共3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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