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99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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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進福於民國111年8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7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3頁)。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80、91頁),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驗照片2張、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龍泉00000000)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1至22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該等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被告對以上開累犯事實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則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所為,係被告於另案(公共危險、毀損)為警方拘提時,主動向該案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112年3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能面對己身所為,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揭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累犯)、1種減刑事由(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有所不該。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79年因槍砲案件、84年因傷害案件、91年因竊盜案件、94年因槍砲、毒品案件、95年因槍砲、竊盜、毒品案件、103年、104年、106年因毒品案件、111年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已因110年9月、110年10月、11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序已經被科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72號、112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足徵被告之再犯傾向,於本案實不宜僅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併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燈泡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479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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