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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蕎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蕎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髮束壹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蕎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5行關於「因而以新臺幣(下同)770元(含運費80元)購得髮束1件後循線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而於112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770元(含運費80元)購得髮束1件後循線查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自111年中某日起至112年1月7日為警購得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止,透過網路直播、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於取得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或可能蒙受銷售損失等,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CHANEL髮束1件,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74號
被 告 蔡蕎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蕎筠明知「外雙C圖樣」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髮夾等類別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民國117年3月31日),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蔡蕎筠竟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之意圖,自111年中某日起,在屏東縣○○市○○巷00號,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暱稱「女神百貨好物嚴選」公然直播並陳列販售仿冒之CHANEL髮束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下標購買。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前開拍賣網站發現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因而以新臺幣(下同)770元(含運費80元)購得髮束1件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蕎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影本、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授權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提出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女神百貨好物嚴選」網頁列印資料、扣案之仿冒CHANEL髮束1件、下單購證之交易明細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有關本案購證包裹寄件人資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69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仿冒髮束1件,係被告本案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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