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智簡,1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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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楌宬(原名:鄞筱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鄞楌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髮束伍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鄞楌宬(原名鄞筱雲,民國113年1月15日改名為鄞楌宬,詳本院卷第67頁)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持有。

詎鄞楌宬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居所,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enson0936」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髮束,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

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35元,向鄞楌宬購得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髮束5個,始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鄞楌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辯護狀之自白。

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085號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蝦皮帳號enson0936拍賣網頁截圖3張、證物照片4張。

㈢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髮束5個。

三、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

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見解參照)。

本案警員自始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髮束5個,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確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被告雖意圖販賣而將侵害商標權商品陳列於網路商場供不特定人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自111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某時許為警購得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止,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於取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或可能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僅係為變賣其自選物販賣機取得之商品,並非以此為業,其從事健身教練之職業,每月薪資25,000元,尚有就學貸款需繳納,本案販賣商品之獲益僅23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尚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為充分矯正被告之觀念,認仍有執行上揭宣告之刑必要,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髮束5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經警員佯裝購買而交付被告之235元,已透過統一超商繳款而為被告所有,有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單影本1紙附卷,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花邊、掛軸、緞帶花、裝飾亮片、領帶夾、髮夾、袖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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