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由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
- 二、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於蝦皮購物網站、PCHOME商店街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8,000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九、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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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幸福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婷
訴訟代理人 陳慶忠
被 告 楊○慧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由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
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項、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均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就審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是當事人於113年1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雖不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其等已表示捨棄上開就審期間之法定利益,且為本件訴訟為聲明及陳述,即無妨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嗣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於蝦皮購物網站、PC HOME商店街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其經營之「小貓百貨」賣場,及與其子即少年吳○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欣倫小鋪」賣場,未獲原告授權或同意,故意擅自販售並散布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下稱系爭著作)之隱形胸罩商品,並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該商品係抄襲自原告所販售之「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商品(下稱wingbra)。
且被告於原告108年6月25日通知後仍持續販售其上印有系爭著作之wingbra商品,故自108年6月25日至110年2月5日止,被告於上開網站賣場上已售出之隱形胸罩商品為963件,而wingbra之專利商品每年年度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以2年的授權金作為計算基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有之網路賣場,並提供其子即少年吳○倫重製之系爭著作,幫助他人公開傳輸重製之系爭著作至網路賣場,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以被告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為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額計算:⒈被告就其所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提出隱形胸罩之蝦皮購物賣場頁面截圖、wingbra專利權歸屬授權契約以佐證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卷第19、101頁),並自承wingbra每件價格為2,500元,年度授權金為30萬元,而系爭著作每件之授權金為600元,年度授權金則為7萬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06、107頁),足知系爭著作之授權金可與wingbra商品價格分開計價,又本件侵權之標的為系爭著作,應可以系爭著作之授權金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進貨30件隱形胸罩,其與其子的網路賣場共售出20-30件,網站上售出的數量是隨便打的,通常會設定剩餘1,000件,我會請朋友幫我們訂、衝數量,不會實際賣出等情(他1153卷第25、26頁、他490卷第39頁),衡與一般賣家衝高買氣之常見方法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而可採信,至本院函詢蝦皮拍賣網站、PC HOME商店街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關於被告販賣隱形胸罩之數量(本院卷第55-70頁),因被告會請託朋友衝高訂單數量,而不會有實際賣出,是尚難以上開購買清單遽認被告之銷售數量。
從上,可見被告僅售出30件隱形胸罩,應可認定原告受有30件系爭著作之授權金損害,以每件授權金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8,000元之授權金為適當(計算式:600*30=18,000)。
基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洵屬可採,至原告逾上開金額請求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被告(即112年2月8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8,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11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 他4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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