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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正權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過毒品,因為當時載張恩齊去找客人,我下車去找完客人後,上車時就看到張恩齊在施用安非他命,我有聞到他吐出來的煙霧云云(見警卷第15-17頁)。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65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78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8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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