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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蒼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戒字第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懷蒼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2年9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605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葉懷蒼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37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33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
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0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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