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毒聲,40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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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3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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