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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毒偵字第1300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就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雖就可待因、嗎啡代謝物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因被告之尿液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189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
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件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嗎啡50ng/mL,參見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最低可定量濃度欄」);
亦即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
且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
本件被告既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海洛因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
故本件依被告上述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之結果,嗎啡濃度為189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嗎啡成分,可證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無訛。
至於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附此敘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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