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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
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88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暨重大刑案專責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A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惟被告前因於112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112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為該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2月22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迄今尚未執行等情,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數觀察勒戒裁定應僅執行其一,且為免誤再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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