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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連濱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
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539)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惟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11年5月3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約定事項並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認被告不適合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故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3年3月12日送執行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在被告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是本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無實益,且為免誤再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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