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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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