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01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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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萬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然該條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2年2月3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共1萬100元、手機1支、白色手提袋1個、藥品1批、手機充電器1個、口罩3片、眼鏡2支、香菸及打火機1組、假牙黏著劑1條等物,其中白色手提袋1個、藥品1批、手機充電器1個、口罩3片、眼鏡2支、香菸及打火機1組、假牙黏著劑1條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詹中成,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該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竊得之10,100元、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復據告訴人稱手機價值約3,00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管單在卷可查,惟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郵局提款卡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係身分、資格之證明使用,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身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被 告 吳萬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春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萬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售票處,趁詹中成買票之際,徒手竊取詹中成行李箱上方之白色手提袋1個,自袋中取走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之紅包1個、手機1支、郵局提款卡1張、零錢100元後,將上開白色手提袋丟棄在潮州火車站。
嗣警方尋獲上開白色手提袋發還詹中成,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三、案經詹中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中成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詹中成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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