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02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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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楷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楷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楷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5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民國111年8月31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被 告 卓楷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卓楷堯前因對其配偶(姓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8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卓楷堯應於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教育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依法於110年9月6日對卓楷堯執行本案保護令,卓楷堯因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卓楷堯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幾經屏東縣政府函知、聯繫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面告完成處遇計畫,卓楷堯仍未於本案保護令所定之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楷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8日屏府授衛心字000000000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000000000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4日屏府授衛心字000000000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31日屏府授衛心字000000000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未接受處遇計畫行方不明查訪表、個案匯總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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