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03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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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啓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台語之「凹蠻(拗蠻)」,有野蠻、蠻橫無理之意,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結果可稽,被告以之批評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仁宏,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侮辱員警,顯然漠視法紀,妨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已與警員曾仁宏成立和解獲得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故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之言詞,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黃啓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韋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許,乘坐林郁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成路及船頭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曾仁宏盤查,曾仁宏於盤查期間發現車內瀰漫濃厚愷他命氣味,故請黃啓韋及林郁展下車接受盤查,詎黃啓韋明知曾仁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願配合警方且大聲咆嘯,並以「你很凹蠻(台語)」乙語辱罵曾仁宏(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曾仁宏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啓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為警員當下一直要我下車,一直要搜車,我才說那句話,並沒有侮辱之意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曾仁宏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乃因遭警員曾仁宏要求下車接受盤查,於過程中被告不願配合並向警員出口辱罵「你很凹蠻(台語)」乙語,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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