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04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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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展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佳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犯罪已成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制式子彈,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該繼續持有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非法持有之,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持有期間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10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功能;

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非違禁物,亦與前揭犯行不具關連性,故前揭子彈共11顆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李佳展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展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3時,在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沿山公路旁某一私人廟壇,收受而持有其叔公謝茂隆(已死亡)交付其保管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嗣因李佳展曾於111年5月13日晚上,夥同友人蔡佳鴻、詹志富、鍾昀諭、吳紹安等共5人,前往洪聆瑄住處及洪聆瑄娘家住處丟鴨蛋、潑灑冥紙、豬糞水及張貼傳單而涉嫌妨害名譽(業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等案提起公訴)。
經洪聆瑄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於111年6月17日上午持搜索票搜索李佳展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BDR-5223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盒內查扣上述子彈11顆。
二、案經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展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子彈11顆、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扣案子彈經鑑定結果,其中10顆具殺傷力,1顆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8417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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