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04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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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強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強幫助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建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媒介另案被告蔡文傑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人蛇集團成員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幫助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媒介另案被告蔡文傑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作為出入國境使用之本案護照,係國人入出國旅行、就業、就學,以及在境外請求外國政府提供必要協助之重要身份憑證,絕無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之餘地,竟媒介將本案護照交付他人,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幫助他人實際用在出入國境之犯罪,更將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護照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第82頁反面),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被 告 許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強知悉將個人護照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竟仍基於將護照交付予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誠展」之人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明」之人有在收購他人護照,許建強遂將上情告知蔡文傑,並進而媒介蔡文傑與「蔡誠展」、「黃明」互相約定交付護照事宜,而使蔡文傑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許建強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附近,當面將蔡文傑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交付予「蔡誠展」轉交予「黃明」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蔡誠展」、「黃明」所屬人蛇集團變造上開護照後使用之。
嗣美國邊境管理局人員於108年9月17日某時,在塞班島查獲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持用經變造年籍資料之上開護照欲偷渡至美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上開護照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另案被告蔡文傑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被告許建強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保溫強」與另案被告蔡文傑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建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許文強基於幫助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媒介另案被告蔡文杰交付上開護照予「蔡誠展」轉交予「黃明」所屬人蛇集團變造後使用之,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許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幫助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
又被告許建強所實施者,乃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請審酌被告許建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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