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05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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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民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0時許」之記載後應補充為「甲○○為乙○○配偶之表弟,乙○○為被告之表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0時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戶役政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告訴人配偶邱文秀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為旁系四親等之姻親,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或修正後同條第5、6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其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邱文秀之表弟一節,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告訴人配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姻親關係,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撿拾磚塊毆打告訴人頭部,是其傷害之手段係以器物攻擊而非徒手,且毆打告訴人之部位為人體較為脆弱,並對生命、身體健康影響重大之頭部,手段難謂輕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意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磚頭砸向告訴人頭部,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該磚頭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與表姊夫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撿拾之磚頭砸乙○○左側頭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且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有暴力前科,且係磚石砸他人頭之慣犯(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1483號起訴書參看),情節非輕,請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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