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05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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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8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姊弟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姊弟,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弟,乙○○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0時許,與另一位姐姐劉美妙一起到屏東縣○○鄉○○路0巷00號甲○○居住處前,告訴甲○○有關甲○○在外債務處理情形,因不滿甲○○回應的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甲○○臉部2巴掌,致甲○○受有嘴唇鈍傷及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甲○○提出之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內容(已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內容截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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