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05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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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思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曾因竊盜罪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1號
被 告 陳思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8時1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由柯文琦擔任店長所管理之「現代皮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鞋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拖鞋1雙(已發還柯文琦)。
二、案經柯文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文琦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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