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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魏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鄧偉傑致其受有胸壁鈍挫傷等傷勢,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持木棍1支為本件毀損犯行,然該支木棍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上開木棍既非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若諭知沒收或追徵,顯需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
被 告 魏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欽於民國112年4月26日5時4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債務問題與鄧偉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鄧偉傑,致鄧偉傑受有胸壁鈍挫傷併3.5×3.5公分皮下瘀血、左手臂鈍挫傷併5×2公分皮下瘀血、左前臂鈍挫傷併1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並見鄧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處,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棍朝上開車輛右後車門及車窗處敲打,致鄧偉傑所有上開車輛右後側車門板金凹陷、擦損及右後側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鄧偉傑。
二、案經鄧偉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木棍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尋常之物而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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