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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啟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法處理雜草,疏未注意於焚燒雜草易生延燒之可能,致釀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引燃雜草,而為本案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且未扣案;
惟該打火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陳啟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新於清明掃墓期間,因貪圖清除墳上雜草之方便,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10分許,前往屏東縣佳冬鄉石光公墓東南側之祖墳,以打火機引燃雜草後,以路旁樹枝撲滅火勢,本應注意控制火源並以適當方法撲滅火勢勿使延燒,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白煙尚存時離去,並未確認火苗完全熄滅,使火勢復燃並於該公墓土地上延燒約5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溫濱、劉綺雯之證述相符,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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