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062,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瑞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尤不以公然為條件。

查被告於被害人即員警張衍平依法執行職務時,於電話中對被害人為「你娘機歪」、「你娘水機華」、「你機歪」、「你娘肖機歪」等言論,客觀上顯屬侮辱之言語,足以嚴重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先後以前揭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衍平,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意旨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數次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本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相當不堪之字眼當場接續辱罵員警,所為嚴重損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
被 告 黃瑞志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志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110報案專線值勤員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3時、5月25日1時40分,持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專線,對接聽電話之值勤員警張衍平咆哮並出言辱罵稱:「你娘機歪」、「你娘水機華」、「你機歪」、「你娘肖機歪」等語,足以貶損張衍平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志於偵查中經全程聆聽當時通話內容之錄音檔案後,坦承不諱,並有110受理報案系統案件查詢結果、屏東縣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譯文、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又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對於公務員於執行公務程序有所異議,自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黃瑞志撥打電話以上揭言語辱駡執勤員警,雖非於員警面前當面為之,然被告既係在與員警通話過程中口出上揭侮辱性言詞,仍屬員警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內,並經執勤員警聽聞後出言告誡「你現在在駡髒話」一語,自屬「當場」侮辱公務員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先後以「你娘機歪」、「你娘水機華」、「你機歪」、「你娘肖機歪」等語辱罵接聽電話之值勤員警,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