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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於翌(17)日」之記載後,應補充為「於翌(17)日19時28分許起至同年2月17日19時44分許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因此,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將影響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查被告係92年12月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即111年2月17日,尚未滿20歲,應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成年人」,而無需依該條加重其刑。
民法第12條雖自112年1月1日起修正「滿18歲為成年」,但此係本件犯罪事後法律定義之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此一不利益之修正自不得溯及既往,而不影響於被告犯罪當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之法律評價。
故被告於犯本案時,雖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因於當時仍屬未成年人,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於翌(17)日19時28分許起至同年2月17日19時44分許間,多次以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委請另案被告盧○奕(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卡利線上博弈」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盧○奕間,就上開代為簽賭百家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存有僥倖心態,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36分許,先將賭金新臺幣1,000元匯入「卡利線上博弈」賭博網站(網址:www.cali999.net)經營者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委由其友人盧O奕(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翌(17)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以甲○○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卡利線上博弈」賭博網站後,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下注百家樂遊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前開網站之人對賭(盧O奕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少年盧O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儲字第111026480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蒐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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