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075,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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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瑜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慌」更正為「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士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機車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志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維修本案機車之維修工單影本在卷可證。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數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付款之意,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可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而提供維修服務,所為甚有不該。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一再拖延款項,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然其經多次傳喚經拘提始到案,犯後態度勉可。

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700元,未扣案,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
被 告 王士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瑜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7時5分許,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乃將車輛牽至潘俊志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猴子二輪車業」機車店維修,經潘俊志對該機車進行檢修,評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700元。
詎王士瑜明知其無支付維修費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稱可付款云云,致潘俊志陷於錯誤,完成機車維修後,王士瑜再向潘俊志慌稱現金不足云云而順利取走上開機車,其後經潘俊志於111年2月18日、23日、24日、25日及同年3月22日數次催討,王士瑜均藉故推託遲未支付修車費用,潘俊志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志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士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有將上開機車交予告訴人潘俊志維修,並在維修後未給付維修費用之事實。
⑵將機車交予告訴人維修時,已沒有工作,直至入監服刑時,都沒有正式工作之事實,足認被告送修機車時,已知悉其無支付維修費用之能力。
2 告訴人潘俊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其受騙而於上開時、地,維修好上開機車並將機車交予被告,被告取得機車後未將修理費用給付之事實。
3 維修工單影本1紙。
佐證被告將上開機車送至告訴人機車店維修,經告訴人評估後,維修費用為9700元之事實。
4 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
佐證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 通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致電被告,向其催討維修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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