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08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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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興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33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3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興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興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關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500元現金」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確定;

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9頁)。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之竊盜犯行,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王薇茹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海明珠二館」民宿櫃檯內置放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訂房簿6本、蘋果廠牌手機1支、帳簿1本、公司印章1批、房門鑰匙1支及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非其所有,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

惟念及被告犯最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除500元現金外,均已由告訴人王薇如及民宿人員黃振獻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7、35、39頁),犯罪實害已減輕;

兼衡其前案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31頁)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

暨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取之金額,告訴人王薇茹固於警詢證稱遭竊金額為500元(警卷第10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偷現金3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所竊得之實際金額,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竊得金額為500元。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均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訂房簿6本、蘋果廠牌手機1支、帳簿1本、公司印章1批、房門鑰匙1支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及民宿人員黃振獻領回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33號
被 告 洪興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興樹前曾因毀損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4月、8月、8月、9月、6月、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洪興樹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2時19分至2時2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王薇茹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海明珠二館」民宿櫃檯內置放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訂房簿6本、蘋果廠牌手機1支、帳簿1本、公司印章1批、房門鑰匙1支及約新臺幣3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訂房簿6本、蘋果廠牌手機1支、帳簿1本、公司印章1批及房門鑰匙1支(均已發還王薇茹及民宿人員黃振獻)。
三、案經王薇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興樹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薇茹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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