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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仕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仕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2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4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刑事陳報狀㈠暨所附和解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0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
被 告 戴仕宇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仕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徒手竊取鄭秋英所有懸掛在該處曬衣桿上之內褲3件及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並丟棄在某處路旁。
嗣經鄭秋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仕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契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內褲及內衣,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上開物品之價金,有和解契約1份附卷可稽,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聲請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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