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09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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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桂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桂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桂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推倒並毆打告訴人蔡德欽,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調解不成立(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具狀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係同鄉舊識,因告訴人承攬被告所經營店面之拆除清運與清潔,然告訴人未依約完成更毀損鐵捲門馬達,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醫藥費云云,此有被告呈報狀、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所稱核屬其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及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均業經本院審酌如上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0號
被 告 董桂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桂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1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麵店外,與蔡德欽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推倒蔡德欽,見蔡德欽倒地後,復接續徒手毆打蔡德欽,致蔡德欽受有左肩左耳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蔡德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桂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德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推倒並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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