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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羿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後,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包4包(含袋毛重分別為4.19公克、3.76公克、3.59公克、3.62公克),依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李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羿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5日17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並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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