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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至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至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至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75號
被 告 鄧至傑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至傑與陳運賢原為高雄巿「明燒肉」餐飲店同事,因鄧至傑與該餐飲店有財務糾紛,陳運賢乃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40分許許,前往鄧至傑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欲向鄧至傑追討欠款,二人於協商時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鄧至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陳運賢之頸部,並推擠陳運賢,致陳運賢受有下巴與頸部挫擦傷併瘀紅之傷害。
二、案經陳運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運賢、證人即被告之祖母鄧羅鳳認於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偵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際,以「把刀拿來,我要砍他」等語恫嚇告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告訴人雖堅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把刀拿來,我要砍他」一語,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質之告訴人亦自承對此無法舉證,且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鄧羅鳳認具結證述:我當時在一樓廚房煮飯,聽見他們爭吵就跑去客廳,有看到他們在拉扯,我就把他們拉開,叫他們不要這樣,有話慢慢講;
鄧至傑沒有叫我拿刀給他,而是一直叫我走開,說不知道對方有沒有拿刀子等語。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鄧朝中亦結證稱:我原本在後院,聽到他們爭吵,就進去一樓客廳,我母親也在那裡,當時鄧至傑一直要衝過去,我站在他們二人中間,一方面擋住鄧至傑,同時也把那個人請出去,我沒有聽見鄧至傑說要拿刀子砍那個人等語。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摘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上開言詞乃被告於遂行傷害結果之過程中所為,並非另行起意,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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