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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基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汪基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色羽絨背心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汪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基國前曾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汪基國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1日10時1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蔡秋銘晾曬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前之藍色羽絨背心1件(約值新臺幣6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色羽絨背心1件(已發還蔡秋銘)。
三、案經蔡秋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基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秋銘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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